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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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6篇

篇一: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内

  容

  摘

  要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的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此举在葫芦岛市广大人民群众中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群众说:“法检两院有什么特殊的,为什么要退出行风评议,是不是今年的工作做的不好心虚,害怕参加行风评议后得个倒数,不敢参加了?”有关业内人士说:“只要法检两院的

  人权、财权仍旧控制在政府手中,法检两院是否退出行风评议都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而一些法律专家说:“葫芦岛市法检两院退出当地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产生积极影响。”(1)

  葫芦岛市法检两院集体退出行风评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自身宪法地位的觉醒,也反映了很多人头脑中司法权力地方化是那么的自然而然。

  那么在我国宪法中法检两院与政府之间实质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又是什么样子;司法权力地方化究竟是怎么产生的呢?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对国家机构的设置如宪法中规定的那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2)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他负责,受他监督。这也就是说: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在这种国家权力结构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是平行的,在宪政制度中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能说谁在谁之上,或谁领导谁。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却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正如有的业内人士讨论的那样,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样,法检两院与政府在实际工作中的关系与宪法中的规定就相去甚远了。不是互不隶属,互相独立的关系了,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法检两院越来越像同级政府的两个工作部门,与卫生局、审计局、民政局等政府工作部门越来越接近了,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一)宪法权威受到挑战。法检两院在宪法中与政府平起平坐,互不隶属,互相独立的关系,到了日常生活中却变成了法检两院越来越像政府手下的两个工作部门;如某地政府在城市拆迁改造中,一遇抗拒拆迁的钉子户,动不动就命令公检法出动强制拆迁。公安机关还好说,它本身就是政府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听命于政府是它本身职责应有之意,那法检两院呢?明知按宪法规定政府根本无权命令自己干这干那,但由于自己的人权、财权牢牢地控制在政府手中,明知是违宪之事,却不得不一次又一次听命于政府指挥。

  (二)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地方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在不正常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造成就国家而言,司法官只知道有地方,不知有;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分级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司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造成了司法官只是地方的司法官,却不是国家的司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官的最高和行为准则。

  (三)使老百姓陷入一种告状无门的两难境地。国家设置法检两院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其对行政权力进行一种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力在失去监督、制约的情况下无限膨胀,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而司法权力地方化后,法检两院实际上是在同级地方的领导下,许多政府行为都是通过法检两院的参与来完成的,但这又引发出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在这种有法检两院参与的政府行为中,如果行政相对方认为其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他该到哪里告状呢?是不是造成到法院告法官的现状?显然,对老百姓来说,告状毫无意义。

  (四)法检两院不能正常行使宪法,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法检两院与政府之间在宪法与政府之间在宪法中的这种平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被政府实际领导指挥法检两院的现状打破之后,法检两院在发挥自身职能中困难重重。法检两院与政府的关系成了媳婆关系。如某地一县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该地一乡长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该乡长与县里主要领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该县检察院在查处该案的工作中受到县主要领导的非法干预,使该案的查处工作在本已查实该乡长已有具体犯罪事实的大好形势下,被中途干预掉了。更有甚者,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想查办案件,自己刚一行动,检察长却先丢了官。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行使宪法,法律赋予他的职权,却受到同级政府的非法干预,本身却还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谈何法检两院正常行使自身职能呢?

  (五)使地方保护主义肆无忌惮地盛行。我们常说:吃人家嘴短,拿人家手软。作为法检两院来说,一个单位里上百口子人衣食住行,生活福利都在院领导班子肩上,当本地的领导包括行政领导、党的领导、人大的领导认为案件应该做出对本地的当事人有利的判决时,法检两院就很难抵制,因为现在的体制决定了你的福利,你的经济命脉把握在同级地方政府手里。如某县唯一的一家啤酒厂为了将外地啤酒排挤出本地市场,就促请本县政府颁布了一条土政策:本县商业部门只能经销本地啤酒厂生产的啤酒,并严禁外地啤酒进入本地市场。这条土政策保护了本地啤酒厂的眼前利益,增加了本县地方财政收入,但这种受到保护的本地啤酒质次价高,本地群众意见很大,外地啤酒生产厂家对此也是怨声载道。有一家外地啤酒厂就举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旗,控告该啤酒厂在政府的庇护下搞不正当竞争,官司打到当地基层法院,政府立即指示法院,只能判本地啤酒厂胜诉。这一指示使事情的黑白顿时颠倒了过来,本来按法律规定,当地啤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先,败诉已成定局。(3)但由于有了当地政府的庇护却成为胜诉方。由此可见,缺少了国家审判机关对当地政府行为的法定制约作用,会使本地政府原有的地方保护主义火上加油、愈演愈烈。

  (六)使政府腐败,行政权力的滥用达到了一种失控的状态。由于国家设置法检两院的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要对政府行为进行制约,使行政权力在宪法、法律的轨道内正确运行,而在法检两院听命或受制于政府之后,行政权力就失去监督制约,这就必然导致腐败。这是无数个腐败现象一再证明的事实。

  二、司法活动行政化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各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财政的眼中,由他们供给地方司

  法机关可不就像其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吗。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司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司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司法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权利、劳保,甚至连人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职级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担任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使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如此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司法机关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体现了非常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案件请求汇报制度。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减少错案,但他却影响了司法独立,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独立司法权。另一个表现是办理案件的司法又不直接参与办案,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有学者指出:行政讲究的是高效,需要的是统一集中的领导,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要求是独立,行政与司法是截然不同的,当司法活动行政化后,还能正常运行吗?还能确保司法公正吗?

  三、司法官职业大众化

  是一门,法官是一个职业,说白了,不是什么人都能当法官的,一支职业化的司法官队伍,是司法机关完成宪法赋予的司法职责的前提,但司法官职业化状况令人担忧:一方面对现有司法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很好的办法进行消化,另一方面,目前仍有一些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被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设有被作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什么对进入做医生,对进入科研机构做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对到司法机关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反而很低呢?难道司法机关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医生的手术刀事关人体健康,检察院的逮捕令、法院的判决书不是也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吗?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先决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合格人员,仍在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如仅有小学文化的“三盲”院长姚晓红之所以当院长,就是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是当地个别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打招呼的结果。试想手握重权的司法机关充斥着这样一些人,不知道有多少冤假错案会被制造出来。

  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上述所说的种种弊端,并产生了相应的和危害,就应对这些弊端进行相应的改革,这也同时为我们选准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指明了方向。

  (一)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要做到这一点:

  1、使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和层级管理上完全独立。实现司法机关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管理,更进一步说,司法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下级司法机关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司法机关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

  2、建立司法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弊端,我国司法机关也应该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机制,规定每年由两高根据全国各级法检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司法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彻底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

  3、组织人事上完全独立。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司法机关委派非法律专业人担任领导和一般司法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和国家司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因此,司法机关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需由司法机关自身依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这样才能减少乃至最终杜绝地方政府对司法权力的干预。

  (二)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要建立起以司法官为核心,办案司法官对所办案件本身就有决定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司法活动运行机制。

  1、司法官的终身任命,必须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司法官资格。

  2、司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更不可轻易地调换职位。每个司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问题,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司法机构上级司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

  3、建立司法官的工作成绩的内部管理监督、考核制度,促进司法官敬业爱岗,为司法工作作出贡献。

  (三)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重用法律专业人才,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制度,确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废除目前按照行政职级、工龄评定等级的不合理标准;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司法官。对司法官的选拔不仅要强调属性的强弱,更重要的是要看其业务资历和实际办案水平,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注释:

  (1)见《辽宁法制报》2003年8月22日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3)见《人民日报》2001年4月12日第五版

  李文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杨院长在第二期西部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

篇二: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法律职业现状与未来前景

  作者:郝凤春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7年第13期

  法律职业的概况

  法律职业的含义。法律职业源于“关卡”、“栅栏”及“障碍”的引申,意为该行业的封闭性与垄断性。在国外,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在国内,法律职业指的是受过专门法律专业训练、掌握丰富的法律职业技能和具有丰富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公证员等等。总之,法律职业就是指从事与法律相关的法学上的职业。

  法律职业的特征。法律职业包括六个特征,接下来我们主要介绍一下:

  专业性。法律职业知识是一种专业『生的知识,涵盖了法律方法、法律观念、法律理论等知识,需要经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学习和拥有,而法律职业的技能也是基于系统性的法学理论或者法律学问,同样需要不断的培训与学习来提高;

  自主性。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所从事的法律活动,主要靠自主性决定,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与干涉;

  伦理性。法律职业伦理与大众道德伦理不同,其维系着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法律公正提供保障;

  程序性。关于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属于程序性的思维,追求的真与科学中的真不同;

  共同的职业追求,法律职业是以法律为信仰树立的职业精神追求,这种职业信仰成为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

  法律职业的现状

  随着上世纪70年代后期,中国律师工作机构与检察院设置的恢复,我国政法队伍建设明确,促使我国法律职业空前发展。随着法律职业统一司法考试的开展,我国法律职业发展进入一个新高度。当前我国法律职业的现状,我们主要从学历、教育及相关岗位等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法律职业学历方面的现状。从我国高校教育调查数据分析来看,法院法官、检察人员、律师等的学历,本科、大专水平的毕业生占得比重比较大。但是随着法律职业对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学硕士越来越受欢迎。

篇三: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

  内

  容

  摘

  要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的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

  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此举在葫芦岛市广大人民群众中引起了不小的争论。群众说:“法检两院有什么特殊的,为什么要退出行风评议,是不是今年的工作做的不好心虚,害怕参加行风评议后得个倒数,不敢参加了?”有关业内人士说:“只要法检两院的

  制约的情况下无限膨胀,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而司法权力地方化后,法检两院实际上是在同级地方的领导下,许多政府行为都是通过法检两院的参与来完成的,但这又引发出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在这种有法检两院参与的政府行为中,如果行政相对方认为其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他该到哪里告状呢?是不是造成到法院告法官的现状?显然,对老百姓来说,告状毫无意义。

  (四)法检两院不能正常行使宪法,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法检两院与政府之间在宪法与政府之间在宪法中的这种平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被政府实际领导指挥法检两院的现状打破之后,法检两院在发挥自身职能中困难重重。法检两院与政府的关系成了媳婆关系。如某地一县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该地一乡长依法犯罪案件中,由于该乡长与县里主要领导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该县检察院在查处该案的工作中受到县主要领导的非法干预,使该案的查处工作在本已查实该乡长已有具体犯罪事实的大好形势下,被中途干预掉了。更有甚者,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想查办案件,自己刚一行动,检察长却先丢了官。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行使宪法,法律赋予他的职权,却受到同级政府的非法干预,本身却还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谈何法检两院正常行使自身职能呢?

  (五)使地方保护主义肆无忌惮地盛行。我们常说:吃人家嘴短,拿人家手软。作为法检两院来说,一个单位里上百口子人衣食住行,生活福利都在院领导班子肩上,当本地的领导包括行政领导、党的领导、人大的领导认为案件应该做出对本地的当事人有利的判决时,法检两院就很难抵制,因为现在的体制决定了你的福利,你的经济命脉把握在同级地方政府手里。如某县唯一的一家啤酒厂为了将外地啤酒排挤出本地市场,就促请本县政府颁布了一条土政策:本县商业部门只能经销本地啤酒厂生产的啤酒,并严禁外地啤酒进入本地市场。这条土政策保护了本地啤酒厂的眼前利益,增加了本县地方财政收入,但这种受到保护的本地啤酒质次价高,本地群众意见很大,外地啤酒生产厂家对此也是怨声载道。有一家外地啤酒厂就举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大旗,控告该啤酒厂在政府的庇护下搞不正当竞争,官司打到当地基层法院,政府立即指示法院,只能判本地啤酒厂胜诉。这一指示使事情的黑白顿时颠倒了过来,本来按法律规定,当地啤酒厂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先,败诉已成定局。(3)但由于有了当地政府的庇护却成为胜诉方。由此可见,缺少了国家审判机关对当地政府行为的法定制约作用,会使本地政府原有的地方保护主义火上加油、愈演愈烈。

  (六)使政府腐败,行政权力的滥用达到了一种失控的状态。由于国家设置法检两院的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要对政府行为进行制约,使行政权力在宪法、法律的轨道内正确运行,而在法检两院听命或受制于政府之后,行政权力就失去监督制约,这就必然导致腐败。这是无数个腐败现象一再证明的事实。

  二、司法活动行政化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与检察审判有关无关的各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有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财政的眼中,由他们供给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像其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吗。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司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司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司法机关都开展了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每位法官和检察官都清楚地知道,这些等级只是个虚名和摆设,搞搞形式而已,副科、正处等行政级别对他们才更有意义,权利、劳保,甚至连人配坐什么车辆,有无专职秘书等都由司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而且司法职级是与行政职级相对应的,不少地级司法机关都规定,只有副科级以上行政职级者才能担任助理审判员或助理检察员,只有正科行政职级者才能被提请使命为审判员或检察员。如此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了司法的效率,既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司法机关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体现了非常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最典型的体现就是案件请求汇报制度。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减少错案,但他却影响了司法独立,上下级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独立司法权。另一个表现是办理案件的司法又不直接参与办案,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有学者指出:行政讲究的是高效,需要的是统一集中的领导,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要求是独立,行政与司法是截然不同的,当司法活动行政化后,还能正常运行吗?还能确保司法公正吗?

  三、司法官职业大众化

  是一门,法官是一个职业,说白了,不是什么人都能当法官的,一支职业化的司法官队伍,是司法机关完成宪法赋予的司法职责的前提,但司法官职业化状况令人担忧:一方面对现有司法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很好的办法进行消化,另一方面,目前仍有一些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被组织人事部门,认为在各行业中,外行人最容易进入的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基本法律常识的具备,也设有被作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什么对进入做医生,对进入科研机构做的专业化要求很高,但对到司法机关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反而很低呢?难道司法机关的工作比医院不重要吗?医生的手术刀事关人体健康,检察院的逮捕令、法院的判决书不是也维系着公民的生死荣辱吗?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先决条件,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合格人员,仍在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入司法机关,如仅有小学文化的“三盲”院长姚晓红之所以当院长,就是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是当地个别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打招呼的结果。试想手握重权的司法机关充斥着这样一些人,不知道有多少冤假错案会被制造出来。

  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上述所说的种种弊端,并产生了相应的和危害,就应对这些弊端进行相应的改革,这也同时为我们选准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指明了方向。

  (一)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要做到这一点:

  1、使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和层级管理上完全独立。实现司法机关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管理,更进一步说,司法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和控制。下级司法机关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司法机关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

  2、建立司法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弊端,我国司法机关也应该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机制,规定每年由两高根据全国各级法检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司法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彻底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

  3、组织人事上完全独立。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司法机关委派非法律专业人担任领导和一般司法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和国家司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因此,司法机关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需由司法机关自身依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这样才能减少乃至最终杜绝地方政府对司法权力的干预。

  (二)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要建立起以司法官为核心,办案司法官对所办案件本身就有决定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司法活动运行机制。

  1、司法官的终身任命,必须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司法官资格。

  2、司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更不可轻易地调换职位。每个司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问题,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司法机构上级司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

  3、建立司法官的工作成绩的内部管理监督、考核制度,促进司法官敬业爱岗,为司法工作作出贡献。

  (三)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重用法律专业人才,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制度,确立按照不同专业素质评定不同等级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废除目前按照行政职级、工龄评定等级的不合理标准;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司法官。对司法官的选拔不仅要强调属性的强弱,更重要的是要看其业务资历和实际办案水平,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注释:

  (1)见《辽宁法制报》2003年8月22日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3)见《人民日报》2001年4月12日第五版

  李文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杨院长在第二期西部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

篇四: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篇五: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简论我国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

  论文摘要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互相评价。当前我国民众对司法的公信力普遍不足,本文拟结合当前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状分别从司法与公众两个角度探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

  缺失

  一、司法公信力缺失现状

  在我国,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公众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强化,对司法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诉讼进入爆炸期,各类矛盾纠纷不断凸显,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多,矛盾化解难度逐渐加大,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司法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审判管理公信力偏低

  法院提供的司法服务应当是可亲近的、亲民的和便民的,但现实是民众对司法诉讼感到强烈的距离感。首先,民众普遍感觉打官司难,尤其是立案阶段,由于民众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法院办案时间长以及收取诉讼费等问题上,使得民众对打官司失去信心。其次,审判管理的透明度不高,法院与民众之间诉讼管理信息不对称,在审判管理公布上,有时告诉有时不告诉的情况普遍存在。再者,诉讼收费管理弊端明显。社会公众普遍反对法院收取诉讼费,有相当一部分民众表示因为收取诉讼费而不愿意到法院打官司,这种情况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尤为明显。

  (二)法院裁判公信力偏低

  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格雷认为:即使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也不是法律,而仅仅是法的渊源,因为法律的意义及其效力,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才能最终确定,司法判决构成了法律本身。民众对司法的整体评价最直观的就是通过司法裁判,大多数公众认为裁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正如穆勒所说的:“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则取决于他对赢利的预期。”在司法领域,信用同样源于利益预期,如果公众无法通过诉讼实现预期的效果,也即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那么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也就荡然无存。然而,当前我国法院裁判公信力低下。首先,裁判效率迟延,各种不计入审限或者延长审限的做法不被民众理解,从而造成拖延裁判的印象。简易程序中当庭宣判率低也给裁判效率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庭审质量不高。法官庭审组织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使得民众对庭审质量评价大打折扣。再者,裁判说理性及统一性存在问题,大多数公众认为裁判难以让人信服。

  (三)司法程序公信力偏低

  司法程序公信力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公开程度不够,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有赖于社会公众广泛认同司法运作的过程和结果,而司法运作的过程及结果必须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目前,我国司法公开仍存在着“盲区”,认为法院内部的程序决定事项不需要公开、庭前诉讼信息公开程度低、法官

  先定后审使得庭审公开流于形式等等。其次,裁判不够中立。例如某些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民告官”案件使得当事人对获得平等对待的信心不足。又如某些法官个人偏见及预断使得其在诉讼中无法保持中立立场。

  (四)执行公信力偏低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着法院司法的尖锐问题。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因为制度不完善或者执行人员工作不到位而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公众对法院的期望就会大打折扣。就目前现状来看,法院执行到位率不高,执行措施和程序上的随意性及不透明性使得公众对执行工作缺乏信任。

  (五)法官职业公信力偏低

  司法权的实际操作者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工作人员。然而,近年来法官的职业公信力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其中包括法官职业道德水平以及法官的职业素质。由于个别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关的负面报道使得民众对法官的整体形象、甚至法院的整体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中具备法学教育背景和系统法学知识的法官比例偏低,因此,民众对法官的业务素质产生不信任,从而在客观上法官职业无法得到社会的高度敬仰。

  二、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分析

  造成当前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利运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证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互相评价。因此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可以从司法和公众两个角度来探析。

  (一)从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司法就静态来看,主要包括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院以及用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因此,从司法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应分别从法院和法律两个角度来分析。

  1.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公权力的代表,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程度主要表现在公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上。作为司法实施者的法院,应当处于独立和中立的地位。当人们把自己的权益交由法官处理时,作为裁判者就应当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居于第三者的位置,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下作出裁判,人们才会相信裁判是公正的,才会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依赖。因此,作为司法主体的法院能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独立审判权是司法公信力的逻辑起点。法院是否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外部因素及内部因素的影响:

  (1)就外部因素来看,我国法院主要存在司法权地方化和司法模式行政化的特点。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

  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地方管理,从而使得法院的司法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地方化,造成地方党政领导控制司法权以及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局面。政法委协调案件、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等做法普遍存在,使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一个现代化国家的管理模式应当是司法系统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任何政治党派干预,这也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其次,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己的司法预算,特别是地方法院财政开支均由同级政府支配,这也往往使得政府干预法院独立审判以及刁难执行的重要手段。

  (2)就法院内部原因看,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主要是法院的开放性不够以及法官队伍素质不高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司法对公众的开放表现在公众有机会求助于司法公证并且整个司法过程都应该是开放的,包括参与主体的开放和运作过程的开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过程是多方当事人参与的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交涉和辩论;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辩驳、质证;在行政诉讼中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合理权衡与调适。公证的裁判应当是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举证、质证、辩论而做出的,它不像一般行政行为那样单方面调查取证即可做出决定。因此,法院的司法活动应使得各方当事人都能顺利地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并且充分告知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倘使司法不能做到其应有的开放性,有选择地公开部分信息,从而仅以自身的条件来选择案件或选择部分当事人参与到诉讼中,致使纠纷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民众必然对司法缺乏信任。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其本身的质量决定了裁判的过程和质量。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利,只能依据三段论演绎推理得出裁判结论,而法律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其本身的缺陷必将导致裁判结果的不足。

  (二)从公众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及其履行义务责任的能力在客观上能为公众所信任的程度,也即来自公众的评价。因此,作为信任方的公众能在多大程度上客观地评价司法机关职权行为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高低。现今舆论监督的滥用以及中国的法律文化使得公众无法从客观的理性的角度来看待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从而影响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1.从舆论监督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媒体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媒体的舆论监督成为言论自由的标志,媒体甚至被当作与基本政治制度相抗衡的公众立场的代言人,而司法又常被看作是基本政治制度的替身。然而,法官裁判是以法律为依据的,是一个理性的逻辑推理的结果,而媒体更多的是道德化的运作。道德和法律内在的固有的矛盾转化为媒体与法官的现实冲突。因此,两者具有天然的冲突,这就要求媒体能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个案进行客观全面的报道、评论,而不能片面地主观腻断,任意下结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当媒体滥用其监督权,对个案经行肆意地放大,对法官职务行为进行随意批判时,使得民众接收了不客观的信息,从而误导民意,严重者甚至煽动民意,以民意要挟司法裁判,造成舆论压力,使得裁判屈从

  于民意。只有坚持法律特有的理性才能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的公信力。

  2.从我国司法文化看司法公信力缺失原因。就司法文化看,我国既没有司法文化传统,亦未在短短一世纪的现代化过程中随着司法制度体系的移植培育出大众司法文化。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并没有对法律的信仰,更多的是对政权和道德的依赖,强调情与法的结合。中国传统的礼治社会则把社会的伦理和谐看的至高无上,追求“以和为贵”,纠纷解决方式以民间调解和裁决为主。

  综上所述,造成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既受到现有体制的影响也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要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既需要社会为司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又需要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的长期细致的工作加强自身建设。

篇六:我国的法官知识水平的现状是什么

  基层法官素质现状与提升司法水平的途径

  基层法官素质之现状

  对基层法官素质提升、司法水平推进的阻抗,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

  1惫勰皈忝妗J紫蹒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

  大一统的官治〞的一局部,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

  治意愿和道德原那么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

  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权

  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

  司法的外在形式如在行政干预下形成的法院判决,司法人员素质的决定意

  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

  陆国家法律体系的移植使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存了演绎适法的思维方

  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其身份

  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的限制.法官成了法律标准体系

  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能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

  走向,其职业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

  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害其民主基

  础.中国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

  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

  的预设有某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标准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变,这也是

  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2鄙缁帖忝妗;层社会特别是广阔农村中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

  化的、并因此难以规那么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lOCAlhOst与上一级法官

  最[首先主要来源于他她们在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以及附着与这一职

  位的授权.法官已经主要不是内在于其所在社区的治理机构的一局部,而

  主要是现代国家的法理型统治机器的一个组成局部,其权利和合法性主要

  来源是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并以暴力作为最后支撑保证现代法官行使

  其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现代法官不根据或无法根据这个法理型统治国家

  机器的要求运作,不根据规那么行事,那么他她们的这种权利身份、利益就

  可能丧失或被剥夺.然而,法官并不是通常的、简单的协调员、解纷机

  器.国家并没有赋予法官以一切他她认为便利和必要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的

  权力,而是要求他她们作为现代国家机器的一员,以某些被立法认定是现

  代化、规那么化、理性化、系统化的合法方式程序规那么和实体规那么,依据规

  那么、秩序来解决纠纷.否那么,他她的法官职务或法官权力也会被剥夺.正

  是在这些因素、困惑引导和制约下,基层法官以自己的

  现实水平和素质运用自己现有的、掌握的一些根本的技术、知识、技

  巧来处理、解决具有浓厚乡土文化积淀的各种冲突与纠纷.4本验层面.如果仅仅从目前公布出来的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基层法

  官素质水平确实有待提升,尤其是分析论证水平很弱.但是根据我们在基

  层法院的工作经历及互相评查一审卷来看,这一判断似乎很难成立.中国

  法院内保存的案件卷宗内,除了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外,都有一份结案报

  告.这份报告对案件处理都有详细的介绍,有比拟详细的关于裁判理由的

  分析论证.就我经历过的、看过的结案报告来看,即使是文化、业务水平

  相对说来比拟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具有的分析论证水平要比根据已公布

  的裁判文书推断他们具有的水平要强的多.各级法官基层法官每年一次判

  决书评选及最高法院每年在各种刊物上公布的裁判书已证实了这一点.非

  不能也,乃不为也.他们也许还比不上英美法官甚至欧陆法官,但他们的

  水平可能远远超过理论界对其现有实际水平的估计和判断.这也就进一步

  支持了面前的分析和判断得出的结论,

  中国法官在公开发表的判决书中表

  现出来的

  分析判断缺乏〞不是一个法官的个人水平问题,而是制度使然.但是千万不要以为这一发现仅仅是对法学理论界之判断的一个批评.应当

  说,这其实也是对法学理论界对法官素质及水平提升之要求的一个支持.假设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水平进行细致分析判断,那么提升基层法官的基

  本素质及司法水平就不是一个不切实际的梦想.这种追求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可能的.5惫芾聿忝妗V泄司法制度从总体上来看,毕竟还是属欧陆法传统的

  国家性质,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中国社会一方面在如何解决分歧求得

  一致的程序性价值之分享不够.中国法院毕竟是近代的衙门中别离出来

  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拟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其治理

  仍受公务员法〞的约束,但是,用

  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命令

  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

  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因而,其司法水平注定偏低.另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

  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也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他们社会中的地位更低.不仅司

  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重.法院的外部

  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划外,主要指因其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

  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

  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改善的步

  伐.所以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

  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包括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干预.例

  如:某甲诉某乙一案,经查乙下属公司内成立时,其注册资金30.万

  元,由其主管部门乙拨付,但乙只拨付30万元.丙在经营中欠甲4.万

  元,后又查明丙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法院依据事实确认丙给付

  甲货款40万元,乙在注册资金缺乏差额范围内承当连带责任.因乙为政

  府某职能部门,由于其干预,经屡次协调该案至今未果.在这样一种环境

  中,坦白地说,至少有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

  果

  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如果当地政府或是院长要你得出另一种判决哪怕

  是这些要求并不错误,也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由于熟悉不一致

  一一而这

  是常有的,或者是社会民情或群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做,那么法官有

  什么可能根据法律的逻辑来论证呢

  t司法水平如何表达呢t要对这样的案

  件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6迸喋捣较蛋忝妗9啧诜

  U俚呐喋担应按对象不同区别对待.对已进

  入法院的大学生来讲,应增加职业道德,尤其是司法技能的培训;而对已

  任法官来讲,应在稳固其法律知识根底上,培养其职业道德,尤其是重点

  应培养其司法技能和司法方法.但是,目前法官培训,出现三个极端.第

  一个极端.一是法学理论界包括法学院校高等教育中法律专业教育的教

  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灌输上,更多的还是一种知识传授,不注重司法

  技能的培训,对司法方法的培训也是一带而过,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

  体素质的培养,大学毕业生按现有规定3.岁之前即可成为最高司法机关

  的正式法官,相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与

  其所担负的重任显然不协调.二是实务界的法院系统内培训,也停留在法

  学知识浅层次的培训上,对职业道德、司法技能及司法方法等技能、技

  术,不进行任何培训,这不能不说法官的培训已陷入一个误区.第二个极

  端,在目前中国法官培训上,一提到培训,就知道是请高等学府的教授或

  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或者是聘请最高法院的学者型法官

  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进行

  司法解释式〞的灌输,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培训的老

  师是从基层法官挑选,为什么不能让基层法官走上演讲台,把其长期积累

  的带有乡土气氛的文化、知识、司法技能传授给其他法官呢t特别是基层

  法官,通过调处基层社会各种冲突时,独创的技术、知识、技能是书本上

  没有的,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也不可能具有的,甚至没有经历过的.第三个

  极端,目前的最高法院举行法官培训,与当前要求提升法官司法水平存在

  冲突

  O一是主体的培训.最高法院每一次举行的培训,主要对象均是高级

  法院以上法官,中级法院以上法官有资格的也寥寥无几,从现实看,目前

  教育的对象主要限于在地市级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基层法院法官是根本

  不可能得到培训的.具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

  他们所承当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二是培训内

  容,根本上都是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已公布实施后在实践

  中产生疑异的或是与当前经济开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举

  行培训,不进行统一思想,出现相同类型的案件,产生不同结果,民众对

  法律是否

  公正〞产生合理性疑心.三是培训顺序.一般都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讲授给各高级法院有关人员,然后由各高级

  法院受益人传授给各中级法院听课人员,然后由中级法院受益人传授给各

  基层法院包括基层法庭人员.这种培训制度弊端为基层法院的法官不可能

  也绝对不可能有时机聆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或参与人对法律

  知识的传授,基层法官得到的知识都是经过二道工序一是起草人或参与人

  传授给省高院有关人员再传授到中级法院有关人员,再到基层法院有关人

  员,这样受益人基层法官难免产生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误解,由于

  传授人员的知识、水平、水平的局限性,可能将立法本意、字面涵义误

  听、误解、误传、误导,因此,受益人得到传授的知识与法律、法规、司

  法解释的内容有可能不相一致,加上已公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实

  践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机关又不能及时作出统一的解释,因此,造成法律的适用不统一,致使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出现矛盾或

  相反的后果.四是培训、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学历教育重

  测试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击水平培训.五,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

  板的学院方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

  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

  关专业知识,不注重技能培训,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

  因此,法

  官的培训应是多维的、多视角的,应引起法律院校及法院高层次决策机构

  的重视.7弊既胫贫烘忝妗9啧诔跣畏

  U俚淖矢瘢?法官法?第9条、第12条作出明确规定.从制订的标准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学历较低.尤其是允

  许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进入法官队伍,这显然是混淆了法律教育与其他类

  型教育的区别,拥有其他专业的学位并不必然具有法律知识.所谓具有法

  律专业知识的规定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不具有

  可操作性,是为大量不具备法律素养的人进入法院系统开了方便之门.另

  外,我国法院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和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显

  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又为不具备法律知识与学历的人员进入法官队

  伍敞开了大门,且是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真可谓法院准入制度的误区.基层法官素质水平之提升

  提升基层法官素质及司法水平,在中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从不同层

  面有不同路径.综合不同的视角,其主要途径有以下几种:

  1敝贫烘忝嬷提升.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内带有

  浓厚的行政治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

  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给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司法权运作中的类似行政化趋向,使

  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根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

  生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因此,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

  化法院治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法院

  治理体制.第一,应取消法官治理行政模式.我国尽管有法官法,且已修订,但

  是,法官法如形同虚设,法官治理仍然行政化,其一,虽然法官各有等

  级,但是没有任何价值,图有

  虚名,法官个人水平、水平、利益与法官等

  级无任何缘源;其二,法官级别仍然套用行政所谓科员、副科、正科…

  等行政级别,行政级别与法官本人利益息息相关,而法官的行政化级别待

  遇那么造成了人才流动的功利性.优秀法律人才对中高级以上法院趋之假设

  鹫,而设置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被漠然置之,出现人才稀缺〞现象,影响了法院素质的均衡分布.而今年年初出台公务员法,与法官法应该是

  同级的,尽管法官不属公务员,但是法官必须受公务员法的约束.这可以

  说是4法笑一法〞.就会使?法官法?无法以法律的方式运作,而成为无

  法之法.法官治理行政化,法官实行

  干部〞制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违反司法独立原那么,法院内部大量官职的配备,起到了一个误导性符号的

  作用,法官治理

  干部〞化造成责任不清,案件质量不高,效率低下,在一

  定程度上破坏法院裁决的终局性.因此,目前对法官干部〞治理模式必须

  改革,严格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对法官进行治理、使用,取消法官行政级

  别,使用法官等级制.法官级别应当与法官的审判实绩、业务水平、工作

  年限有关.建立起上一级法官从下一级法官中晋升的机制,但审判业绩突

  出的可以越级晋升.建立职务晋升与级别晋升相配合的机制.级别晋升一

  般不改变其原有的职务,实行年资制,在法官效劳一定年限后自动晋升,这样可以保证法官地位的迁开不受外界干扰,使其潜心审判业务的提升,对法官是一种保证.第二,严格法官准入,建立法官遴选制.一是提升初任法官条件.修改后的法官法正式明确初任法官的任职资

  格与工作年限,规定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测试,同时提升司法测试报名

  条件,由原来的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提升到本科.由于法官这一特殊职

  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和经

  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应该协调一致,因

  此,应考虑适当提升资历年限,在

  两考一培训〞的根底上,严格资格测试

  的后续选拔标准和锻炼期限.结合最高院提出两考一培〞设想,通过司法

  测试之后,应经过3—5年的法律工作实习,期间,每年应向省院考核部

  门提交实习报告并完成相应司法调研任务,期满合格后,参加由省院考核

  中央举办的岗位职业测试,重点考核法律实际运用水平及从事法官职业的

  适职性,通过者被授予候选法官资格,经国家法官学院或省一级

  法官学院培训,待届满考核合格,视各地法官缺额情况报权力机关正

  式任命法官.二是权力机关设立正式的法官选任机构、标准选任法官的程序、条

  件,将人大对法官的任命落实到实处.考虑到现实国情及体制改革的渐进性,法官提名的权限和程序可以采

  取逐步过渡的改革方案.当前可考虑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任命和提请任命

  法官在履行干部治理程序和法律任命程序前,报上一级法院审核,报最高

  院备案.由此过渡到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法官人选由高级法院提名推

  荐,再由享有提名权的法院的同级权力机关予以任命.三是建立法官逐级选拔制.上级法院的法官缺额逐步做到从下级法院择优选任.从而保证法官在

  进入上一级法院时能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适应更广阔的社

  会视野和更高层次的法制把握.逐级选任后的基层法院法官缺额由被任命

  的初任法官填补.2敝识层面之提升.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

  试制度,进一步标准了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准入门槛.应该说,这是提升法官整体素质的重要一步,也是培养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的必

  然趋势.但是由于全国区域经济与文化开展的巨大差异及不平衡,特别是

  基层社会经济、文化差异更突出,使得统一的

  法官准入制度在短期内有效

  提升法官素质面临很大困难.〔下转第2.页〕〔上接第47页〕因此,增强对法院在职人员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是提升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举

  措.第一,应建立根底培训方法.法官法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

  此也作了规定,但是培训力度、培训人员层次不够,全国各地培训对象仍

  为中级法院以上法官,而基层法官由于审判任务繁重,培训名额的限制很

  少有时机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法律业务学习和培训,迫切需要知识学习和

  更新,因此,应侧重基层法官知识水平、职业道德、审判技能、司法方法

  的培训,加大基层法官的培训力度.最高法院每年应举行不少于两次的法官培训.应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直接到某一个省法官培训中

  心,进行传授讲解,举办培训班,且培训主体应侧重

  于基层法官.培训方法程序为,不需要经过省高院一级的上传手〞,减少中间环节,这样受益人可以直接得悉第一手的信息,理解新公布的法

  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其字面含义.除此内容之外,最高院还

  应对已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或

  法律法规有漏洞,或出现与现实环境有冲突时,应指订统一的解释标准,贯穿于培训中去,使基层法官在适用法律、法规时有一个统一尺度,使案

  件处理结果不会因不同法官审理,出现不同结果,因此,法官培训的主

  体、法官培训的内容、法官培训的方法,是法官素质培训的根底,必须引

  起足够重视.第二,应建立灵活多样的教育培训.一是上级法院应指导基层法院采取各种形式增强教育培训.基层法院

  应针对专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除此之外还应采取以考促学、以会代训

  的形式学习,如某法院根据季度对全院法官实行闭卷测试,测试成绩作为

  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这样以考

  促学,以学促用,法官素质可以慢慢提

  升.二是推行法官上下交流和挂职锻炼,促进学习交流.每年伊始,中院

  机关应选派业务知识强的人员到基层法院挂职,期限一年,专管办案,提

  高了基层法院办案的理念;同时,将基层法院的业务骨干上调中院学习中

  院的好做法、好经验,促进了上下法院的学习交流.第三,建立应用法学的培训方法.案例就是每位法官对社会的答卷.它不仅反映各种社会现象、经济开展状况、法制建设水平,而且如实地展

  示了法官对立法的理解、法律意识、执法精神、分析水平、司法技能等

  等,换言之,案例是法官素质的真实表现.在法官的培训中,尤其是基层

  法官的培训教育中,更应当注重案例的教学.案例分析是部门法法理阐释

  的最好途径,是提升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素质最简捷方法之一.从语境

  的角度看,案例教学法提供给教师与法官一个沟通的情景,利用这样的情

  景设定问题的语境,进而形成讨论、争辩的气氛,并且经历一种法律角色

  转换的体验,缠绵在法律标准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中.在培训教育中,必须精心设计法律问题,巧于提问,尽量让法官多思多论,渐入案例语

  境.这种问题情境的设立,激发了法官的好胜心,纷纷发表自己的见解,起到了启发智力的作用,锻炼了思维的广泛性和深刻性.在问题情境的创

  设时,还可以从事物的反面提出.这种问题的设立,既练习了法官灵活多

  变的法律思维水平和知识潜移水平,又培养了创造性思维,激发了法官的

  好奇心,提升了法官的司法技能及定纷止争的法学的方法.培训实践证

  明,创设问题情境,能使法官综合自己全部的知识经验、实践经验,在头

  脑中形成新的暂时神经联系,组成新的熟悉系统,促进熟悉的开展.实现

  了培训教育的课堂语境到培训教育的社会语境的延伸.如此,在对法律语

  境的重要功能取得共识的根底上,全国法官培训教育应侧重案例分析、司

  法的方法论、司法技能和司法社会学等教育语境的构造技术,从而把

  法官

  培训教育的重点集中到法律的司法适用上,使法官在内心深处体认到法院

  是法律帝国的首都,现代法治社会就是司法社会.这样,法官素质观、能

  力观就通过教学中介而成为一种全球化的根本理念.第四,应建立提倡交流互动式的培训方法.一是法院内部的互动式培训.目的是将单个法官的学术连接成学术共

  同体.可以采取专题研讨、高级论坛、经验交流等方式,形成一定的学术

  成果.这样不仅法官的知识水平、水平水平得到提升,而且还可以培养和

  形成法官学术团体,保持法官在法学领域的前沿水平.二是法官和法学教授的互动研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每届学术论文

  研讨会都有不少理论界的参与,从获奖情况来看,法官在对法律实务问题

  的研究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当前来说,法学教授仍然比法官在整体上具

  有学术上的优势,特别是在法学理论上,更具顶端优势,在交流互动式培

  训中,可以邀请该相关领域的法学教授参与,互相学习,也可以展示法官

  的研究水平;也应该鼓励法官参加各

  种学术研讨会,从而掌握最新的学术动态,特别是有关法学前沿方面

  的知识、信息.三是法官到法律院系承当教学课程.教学是最好的学习方法之一,因

  为教学远远超出了学习的高度.法官到法学院系讲课,个人自尊心必然促

  使其对审判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细致的研究,这是其他因素所

  很难到达的效果.由于法官的职业特点,他们的授课也可以为传统的原理

  式的教学模式注入实践性的成分,也可采取由实践性的案例分析,引中出

  所含法学原理,这样,必然受到法科学生的欢送.由于教学活动的扩散效

  应,法官授课对于扭转社会尤其是法学院系对法官的不确切熟悉、不准确

  定位,有着不可无视的作用,这对法学人才进法院,构建一个适度的旋转

  平台.3彼痉仃椒U忝嬷提升.审判的价值功能在于依法裁判,解决纠纷,依法裁判不

  仅是指法律标准的准确适用,更重要的是,它展示法官智慧的

  判断推理过程.审判的实质在于判断:在认定事实时,法官需要判断证据

  的真伪和证人的可信度;在援引法律时,法官需要判断本案所应当适用的

  法律依据以及法律标准的解释性含义.正由于如此,法官的审判才成为一

  种创造性的活动,审判的方法才成为一种独特的智慧,法官也才成为法律

  由抽象正义走向具体正义的化身,法官也就由神性时代〞进入

  理性时

  代〞.法官也已经不是

  神谕的宣示者〞布莱克斯东语了.这种审判的智慧具

  有何种内在品质t综合不同的视角,可以发现,能够被称为审判智慧的司

  法方法论其实具有多维的特质,逻辑、经验、技艺、哲学与艺术是其核心

  要素.总之,作为提升基层法官素质、司法水平的主要路径之一的司法方法

  论是包含着多种因素的复合体,不同的因素表达着不同的功能,在审判活

  动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逻辑使法官成为理性人〞,以数理科学家般的严

  谨分析法律概念,适用法律规那么;经验使法官成为社会人",像社会科学

  家一样面对丰富的社会现实,将社会中的事理、情理融汇于判决结果之

  中;技艺使法官成为一名

  法匠〞,以娴熟的技巧化解纠纷,游刃有余;哲

  学使法官成为

  智者〞,以超然的视角透析法理,阐述法的真意;艺术使法

  官成为

  大师〞,以独特的风格兼容着传统的底蕴,以创造的个性引导社会

  的开展.这五个因素及法官的培训、知识的更新、司法技能的形式、现代

  司法理念的构建等因素进行有机的综合与统一,一定能够造就出一批杰出

  的高素质的基层法官,塑造法官职业的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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